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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LUA(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LUA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HOANG THI LUA係越南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入境我國,並受雇於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竟於106年11月28日自該工作場所逃逸,經雇主通報後,已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
詎HOANG THI LUA意圖留滯我國非法工作賺取薪資,於106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某越南小吃店,向友人潘麗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商借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喜相逢米粉湯」應徵工作時,該店負責人李秋戀之女林慧華表示需要有證件才可在該店工作,HOANG THI LUA遂將潘麗秋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林慧華查看,以此方式冒用潘麗秋之身分,使林慧華誤以為HOANG THI LUA為潘麗秋,而得以在該店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林慧華、潘麗秋及我國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8年12月12日14時27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員至該店查察,當場查獲HOANG THI LUA為在該店非法工作之外籍勞工,並經林慧華出示其影印HOANG THI LUA所交付潘麗秋國民身份證影本,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HOANG THI LUA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慧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7張。
(四)扣案之潘麗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為掩飾其逃逸外勞之身分以便繼續在我國工作,竟冒用潘麗秋之國民身分證向林慧華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林慧華、潘麗秋及我國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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