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17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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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良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起至翌(22)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居住使用並管理其女婿蔣松年名下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房屋,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供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式為李良平向贏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做為購買礦泉水之用,藉此從中牟利。

嗣於109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1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桌面及賭客之賭資共42,100元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火金、曾慶復、林瑞皇、楊展紘、黃順通、呂祈昌、田東信、吳永順、陳財壽、許國正、林文祥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 份、照片2 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桌面及賭客之賭資共42,100元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真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1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起至翌(22)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居住使用並管理其女婿蔣松年名下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房屋,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場所,藉此牟利,其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均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行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仍為圖牟己利涉犯本案,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無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犯罪手段、所獲之利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暨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

是以,本件被告犯本案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

查扣案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為被告所有,用以提供賭客賭博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警卷第3 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收取贏錢的人200 元去買礦泉水等語(見警卷第3 頁),佐以證人陳財壽證稱:贏的人會出200 元至300 元提供給屋主當作場地清潔費等語(見警卷第38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 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賭資42,100元,係賭客朱火金、曾慶復、林瑞皇、楊展紘、黃順通、呂祈昌、田東信、吳永順等人用以賭博之賭資,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該筆42,100元尚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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