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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水霖於民國於108年12月6日11時5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平三舍輔導室內,因情緒不佳,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主任管理員范裕欽,致范裕欽受有右手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監所主任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
嗣經在場之助勤主管及服務員壓制楊水霖並經監所依法函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楊水霖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裕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法刑法第135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主任管理員,竟無故以上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施強暴而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所為非但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亦侵害告訴人個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強盜、毒品、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自陳已經知道錯了等語(見偵卷第2、27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因父親罹癌情緒低落、情緒控管不佳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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