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吳政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 (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從
- 四、沒收:
- (一)扣案六合彩簽注單1張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經營本案簽賭至今獲利約為2,00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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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選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政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14時許,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提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其簽賭方式為簽注時,下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並約定所簽選號碼若對中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簽中二星、三星者,每注分別可贏得56倍之彩金、560倍之彩金,如未對中,則賭資悉數歸其所有。
嗣於108年12月31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注單1 張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真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108 年12月中旬開始至同年12月31日遭警查獲,其經營簽賭期間,犯行反覆且持續,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係賭博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其於警詢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六合彩簽注單1 張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經營本案簽賭至今獲利約為2,000 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尚有其他不法所得,足認其犯本案之所得為2,000 元,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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