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22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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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進盛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14日止,嗣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前開緩起訴嗣經檢察官撤銷並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月16日(其中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已於107年3月2日執行完畢);

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月16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7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於108年12月7日16時35分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進盛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107 年4 月間在住處施用,而伊於108 年12月4 日因為感冒,有服用感冒藥水、安眠藥及保力達云云(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然查:

(一)被告於108 年12月7 日16時3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足見本案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 年7 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5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 號函說明綦詳。

本案被告於108 年12月7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80ng/ml ,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815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

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 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enzyme immunoassay )、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thin layer 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radioimmunoassay )。

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

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

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 ),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

之專業意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洵堪採信。

(三)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本案係將於108 年12月7 日由被告自行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測數值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逾10倍之多,堪認被告辯稱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委無足採,被告確有於108年12月7 日16時3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灼然至明。

又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貨幣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數次科刑之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漁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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