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鈜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嬰兒寢具壹組、羽絨被壹條、美元蜜餞肆點伍台斤及三合一燒餅伍盒又參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榮鈜前曾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悅川酒店」工作,因對昔日長官心有怨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2時26分許至同日2時52分許,至上址悅川酒店內,竊取悅川酒店所有之三折和式床墊及保潔墊1組、嬰兒寢具1組、羽絨被1條等物,得手後駕駛車輛離去。
嗣因認為該三折和式床墊及保潔墊1組有異味,於不詳時日攜回悅川酒店置於原位。
2.於108年12月2日4時10分許至同日4時23分許,至上址悅川酒店內,竊取悅川酒店所有之美元蜜餞3台斤、三合一燒餅5盒等物,得手後駕駛車輛離去。
3.於108年12月8日2時33分許至同日3時7分許,至上址悅川酒店內,竊取悅川酒店所有之三折和式床墊及保潔墊1組、美元蜜餞半台斤、三合一燒餅10片等物,得手後駕駛車輛離去。
4.於108年12月20日1時39分許至同日2時1分許,至上址悅川酒店內,竊取悅川酒店所有之美元蜜餞半台斤、三合一燒餅10片、乳膠枕1個等物,得手後駕駛車輛離去。
5.於109年1月10日2時35分許至同日2時53分許,至上址悅川酒店內,竊取悅川酒店所有之美元蜜餞半台斤、三合一燒餅10片、乳膠枕1個等物,得手後駕駛車輛離去。
(二)案經曾志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2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志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悅川酒店人事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47頁),又被告經警於109年2月17日10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三折和式床墊及保潔墊1組、乳膠枕2個,嗣並均發還告訴人曾志瑋具領等情,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前往悅川酒店行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悅川酒店之昔日長官心有怨懟,不思以理性管道和平化解,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飯店櫃台工作、離婚、家有母親及2名子女須要扶養,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悅川酒店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犯行,共竊得悅川酒店所有之三折和式床墊及保潔墊2組、嬰兒寢具1組、羽絨被1條、美元蜜餞4.5台斤、三合一燒餅5盒又30片、乳膠枕2個等物,而為其犯罪所得,其中:⑴三折和式床墊及保潔墊1組、乳膠枕2個,經警方扣得後均發還予告訴人曾志瑋領回,此有告訴人曾志瑋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三折和式床墊及保潔墊1組,因被告竊得後認有異味而不喜歡,已於不詳時日攜回悅川酒店置於原位,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警卷第5頁),此雖非偵查或審判機關先扣押被告竊取之贓款後之「發還」,惟悅川酒店遭竊之物品既已原物取回,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發還相同,又就被告已返還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⑶其餘未經扣案之嬰兒寢具1組、羽絨被1條、美元蜜餞4.5台斤及三合一燒餅5盒又30片等物,未經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曾志瑋或悅川酒店,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一、(一)、2」所載之時、地,另有竊取悅川酒店所有之伯爵茶6盒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於前揭「一、(一)、2」所載之時、地行竊之情均坦承不諱,然均堅詞否認其該次竊盜犯行有竊取伯爵茶6盒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曾志瑋雖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此部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曾志瑋亦明確證稱其係藉由調閱悅川酒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偷竊之犯行,然其無法確定被告究竟在悅川酒店之何處竊取伯爵茶,因伯爵茶在每樓層都有放,而案發後盤點時發現伯爵茶6盒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8頁)。
然對照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僅能見被告於108年12月2日4時10分許,先空手行經悅川酒店之地下停車場,嗣於同日4時23分許,則手持紅色提袋離開悅川酒店之地下停車場(見警卷第28頁),是從上開照片中,並無從辨識被告竊取之物是否包含有伯爵茶6盒。
綜上以觀,證人即告訴人曾志瑋雖指訴被告有竊取伯爵茶6盒之犯行,惟此部分尚非其基於個人見聞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志瑋應係因案發後盤點物品發現伯爵茶短少6盒,因此認定此為被告所竊取,方為上揭指訴,然則,考量悅川酒店進出旅客及員工眾多,縱然伯爵茶於該段時間短少6盒,實應無法確認即是被告所竊取,證人即告訴人曾志瑋前揭證述,尚屬有疑,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就被告於前揭「一、(一)、2」所載之時、地竊取伯爵茶6盒乙節,本件僅有告訴人前揭具有瑕疵之指訴,此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一、(一)、2」所載犯行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