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因缺錢花用,將之典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被 告 陳義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弄
○○號
現住宜蘭縣○○鄉○○路○○○○○號
前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陳義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良達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三三八○號重機車,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分二十期清償,每期付款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分期價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良達機車行仍保有車號000—三三八○號重機車之所有權,陳義和僅得先行占有車號000—三三八○號重機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不得擅自處分,且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通過後,良達機車行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讓人。
詎陳義和於取得車號000—三三八○重機車之占有後,未曾繳付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將車號000—三三八○號重機車侵占入己,過戶予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大成當鋪。
嗣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陳義和催討車號000—三三八○號重機車之分期款未果,並發現車號000—三三八○號重機車重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義和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三三八○號重機車後,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過戶予大成當鋪之事實,惟辯稱:分期付款單子都沒有寄給伊,伊有跟機車行反應,但就是沒有收到,後來伊缺錢,就將機車過戶給當鋪等語。
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姵吟供述綦詳,復有陳義和購買機車時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與所附之車號000—三三八○號重機車之行照影本、被告應繳納分期款之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監宜站字第一○八○一○一三九五號函附之車號000—三三八○號重機車號重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