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231,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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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雅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4時3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詮祥門市」(下稱上開門市),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ILD'S曼思水性可剝指甲油」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159元),並藏放於手提包中,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

(二)復於翌(24)日12時28分許,步行至上開門市,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貨價上之「曼秀雷敦薄荷水潤潤唇膏」、「澳佳寶維生素E潤唇膏」各1條(市價合計319元),藏放於手提包內,並在上開門市內用餐後,再於同日13時33分許,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貨價上之「曼秀雷敦粉漾變色唇膏」1條(市價140元),亦藏放於手提包內,得手後,均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

(三)嗣上開門市之店員於同年月24日18時許,盤點店內商品始知遭竊,經該店店長林俊淵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蘇雅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因竊盜地點同一,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超商內販售商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竊取之商品已歸還該店店長林俊淵保管,損失已獲彌補,暨其身心狀況不佳,長期處於失眠、焦慮之狀態,有楊思亮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MILD'S曼思水性可剝指甲油」1瓶、「曼秀雷敦薄荷水潤潤唇膏」、「澳佳寶維生素E潤唇膏」、「曼秀雷敦粉漾變色唇膏」各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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