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237,2020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瑞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瑞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初犯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藍瑞雄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3人經裁處罰鍰15萬元後,復於5年內之108年11月間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NGUYEN VAN TRUC、他人所申請聘僱且許可失效之外國人HOANG ANH TUAN、TRAN QUANGNAM及DANG HUU DUC等4人,而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57條第1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聘僱上開4名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且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然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於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5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致受裁處罰鍰15萬元,應熟知我國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用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且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誠屬可議,考量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之人數為4人,期間約1個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以工為業、專科畢業(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