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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參點玖柒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3.9713公克)、吸食器1個,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志宏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16285ng/ml)及安非他命(309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11019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5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另由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3日慈大藥字第1090203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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