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江建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
- (二)案經傅馨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 二、證據:
- (一)被告江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馨柔於警詢中之指述。
-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擷取畫面2張。
- (四)本案隨身碟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於108年12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
- 四、本案犯罪所得隨身碟1個,業經告訴人合法領回,有贓物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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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建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發現傅馨柔所遺留之隨身碟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隨身碟1 個侵占入己。
(二)案經傅馨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馨柔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擷取畫面2張。
(四)本案隨身碟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禁制自我貪念,恣意侵占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缺乏守法精神,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價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本案犯罪所得隨身碟1 個,業經告訴人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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