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256,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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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順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4號、109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順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藍順耀於民國108年10月7日6時41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湯圍門市」,欲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鈔票向店員陳皇溢兌換零錢,陳皇溢初時以公司規定大夜班不能兌換零錢拒絕,後因藍順耀再三要求,陳皇溢勉為同意兌換後,藍順耀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著陳皇溢恫稱:「我看你挺囂張的嘛(臺語),還是我叫人來處理?我這樣說你聽懂不懂,我問你幾歲而已喔」、「犯法的喔!啊你不就好厲害,我說一句比較難聽的啦,你很厲害喔,要不要我叫朋友進來打你,十幾個啦!比較難聽一點,要不要進來打你,在外面等我買菸」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陳皇溢,使陳皇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藍順耀於109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之「宜蘭運動公園」體育場內,見邱弘裕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有衣服4件、住家鑰匙1串、桌球拍1支及現金新臺幣200元)放在田徑場之跑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邱弘裕所有之上開後背包,得手後,欲騎腳踏車離去時,為邱弘裕當場發現並在後追呼,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藍順耀在宜蘭縣宜蘭市公園路與宜科一路路口為警逮捕,當場起獲上開後背包(已發還邱弘裕保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藍順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皇溢、證人即被害人邱宏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錄音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為本件恐嚇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亦即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9千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顯係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僅因兌換零錢之糾紛,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陳皇溢,使得告訴人陳皇溢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又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邱弘裕所有之後背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邱弘裕領回,損失已獲彌補,且被告有中度之智能障礙,身心狀況不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292號卷第14頁),暨其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後背包(內有衣服4件、住家鑰匙1串、球拍1支及現金新臺幣2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邱弘裕保管中,此據被害人邱弘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保管,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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