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262,202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建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 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9 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並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出所;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110 年4 月18日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8年9月10日到場、並於同日8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曾於89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8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 .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數次科刑之宣告,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