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26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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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檜木製棍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連城因不滿黃順義欠款未還,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7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福林宮」前,持紅檜木製棍棒1支砸毀黃順義停放該處之電動輔助車,致上開車輛之擋風板、遮雨罩、前面板及大燈等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順義。

嗣經黃順義報警處理,為警前往上址扣得上開紅檜木製棍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順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連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順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估價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1、13、17-18頁背面),及紅檜木製棍棒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法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任意毀損他人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修車費用約新臺幣11,550元(見偵卷第6頁背面、13頁),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紅檜木製棍棒1支,為被告於上開犯行中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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