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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8型號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世育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見在櫃臺前彎腰填寫資料之女子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李○○未注意之際,無故手持自備之IPHONE 8型號智慧型行動電話,開啟數位相機拍照功能伸向李○○裙底下方,以由下往上拍照之方式,拍攝李○○裙下之大腿內側、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
嗣經羅東郵局職員李俊翰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1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1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詢卷第6至8頁、偵查卷第7至8頁);
證人李俊翰於警詢中證述(見警詢卷第9至10頁)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被告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2至26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偷窺慾望,竟在郵局之公共場所見告訴人穿著短裙,利用告訴人在櫃檯前彎腰填寫資料之機會,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裙下之大腿內側、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造成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等傷害,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並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現擔任社工、與配偶及各為4歲、2歲之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IPHONE 8型號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乃係被告所有,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行動電話既經沒收,自兼括及於其內儲存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即儲存該電磁紀錄之記憶體,是就該附著物部分,即不再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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