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274,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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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今彩539對獎單貳張、簽賭單柒張、簽賭帳冊壹本、六合彩(港號)對獎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淑慧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風景區經營檳榔攤,竟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起至12月12日止,在該風景區之公共場所,分別向前來收牌之組頭林麗雲(係與配偶蔡國屏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所涉營利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吳學昱(別名「龍潭」,所涉營利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台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張淑慧任意簽選號碼下注,分為「二星」(2個號碼)、「三星」(3個號碼)及「四星」(4個號碼)3種,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再分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及「台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台灣今彩539號「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200元、5萬2000元、62萬元,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68萬元,未簽中時,下注之賭資則全歸林麗雲或吳學昱所有。

嗣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6時28分許,為警在張淑慧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住處搜索查獲,扣得今彩539對獎單2張、簽賭單7張、簽賭帳冊1本、六合彩(港號)對獎單1張,並發現其手機內存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麗雲、吳學昱聯繫之訊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慧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林麗雲、吳學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並有警方在龍潭湖攝得之現場蒐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至11頁),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簽單等影本、搜索現場照片2幀及被告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麗雲」、「龍潭」其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4至31頁),復有搜索查扣之今彩539對獎單2張、簽賭單7張、簽賭帳冊1本、六合彩(港號)對獎單1張扣案可資佐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業經立法院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令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普通賭博罪。

查被告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向六合彩組頭林麗雲、吳學昱簽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其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為警查獲前係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向六合彩組頭簽賭,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均前往簽賭,在法律意義上自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向六合彩組頭簽賭之方式賭博,希冀借此獲取高額財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實非可取,審酌其簽賭期間達約1個月,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

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從事賣檳榔工作、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暨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今彩539對獎單2張、簽賭單7張、簽賭帳冊1本、六合彩(港號)對獎單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警詢卷第2至3頁、109年度偵字第9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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