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275,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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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吳金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吳金腰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吳金腰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因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未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擅自建造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通知2次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不利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52號
被 告 李吳金腰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吳金腰係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在上開土地,擅自僱工建造建築物。
嗣於108年1月8日經宜蘭縣政府委託頭城鎮公所以頭鎮工號第000000000號通知單張貼第1次勒令停工公告,惟李吳金腰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於108年8月15日經宜蘭縣政府委託頭城鎮公所以頭鎮工號第0000000000號通知單張貼第2次勒令停工公告,詎李吳金腰明知上開違章建築業經宜蘭縣政府勒令停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經制止後竟仍繼續在上址僱工進行施工。
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8年9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建築物仍持續施工,並完成粉刷工作,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吳金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林駿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揭宜蘭縣政府委託頭城鎮公所填發之第1、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郵務送達證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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