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277,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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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祥因其住處之玻璃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砸毀,為尋仇報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舜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頭城鎮頂埔路1段319巷巷口,再步行至該巷43號住宅前,持在該處拾得之磚塊1塊,朝江淑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丟擲,造成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頂及引擎蓋均受有損壞,因而減損該車整體效用與價值,足生損害於江淑琇。

嗣江淑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邊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江淑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建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琇、證人李興文、張舜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張。

(四)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

三、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

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持磚塊砸毀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頂及引擎蓋,已使該車車體受損而減損該車整體效用與價值,自屬損壞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61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財產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對於本案偶發之毀損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挾怨報復,率爾以前開手段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洩憤,可見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稱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持以砸毀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所使用之磚塊1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路邊撿拾(見偵卷第10頁、第49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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