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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山明知知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8年10月底某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拾獲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自該時起,在上開地點持有之,迄至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東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5日刑鑑字第1088021212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惟考量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從事鐵木工之職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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