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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漢章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因拒絕接受酒測,經警員依規定帶回宜蘭縣○○鄉○○路○段0 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內,嗣黃漢章因見警員俞佑君、王建中、蕭廷宇欲對其製作紅單及扣車單,心生不滿,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警員俞佑君、王建中、蕭廷宇(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漢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1份。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俞佑君、王建中、蕭廷宇等3 人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涉及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對警員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前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同時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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