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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儒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圓達門市內,將其所有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祈葳」之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李林森,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李林森至提款機前操作,使李林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2分、4時45分、4時58分,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29985、29985元至謝宗儒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嗣李林森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謝宗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林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富邦銀行羅東分行109年2月3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09000000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以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數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職業為保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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