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288,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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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貳點捌零肆肆公克、驗餘總毛重貳點柒玖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所無償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9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宜蘭縣○○市○○路000號3樓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2.8044公克,驗餘總毛重2.798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20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8044 公克,驗餘總毛重2.7981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惟考量持有之數量尚非至鉅,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8044公克,驗餘總毛重2.7981 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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