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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本案所犯財產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對於本案之竊盜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妨害投票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因一時貪念,騎乘機車進入被害人所有之鴨寮內,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事後復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達願原諒被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5頁),復衡以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抽水馬達1個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朱彥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鄰○○路00
號
送達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勳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26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林錫雄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舊鴨寮內(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中古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將該馬達放於機車腳踏板,騎乘機車離去時,為林錫雄當場發現,朱彥勳乃將其竊得之中古抽水馬達1個返還林錫雄後離去,嗣經林錫雄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朱彥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被害人林錫雄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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