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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勝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勝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石勝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清晨,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見羅青連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機車置物箱打開後,徒手竊取羅青連所有置於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及透明塑膠袋包裝1只,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羅青連發現遭竊後報警,石勝益並於108年12月3日18時許主動歸還其所竊取現金之其中4500元予羅青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勝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青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已主動歸還被害人,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明。
查被告上開犯行共竊得被害人羅青連所有之現金4800元連同其包裝透明塑膠袋1只,而為其犯罪所得,其中4500元現金,被告已於108年12月3日18時許主動歸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警卷第6頁),此雖非偵查或審判機關先扣押被告竊取之贓款後之「發還」,惟被害人遭竊之物品既已原物取回,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發還相同,又就被告已返還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其餘300元現金,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取用以包裝前揭現金之透明塑膠袋1只,雖亦為被告所竊取之物,然考量其價值甚低、取代性甚高,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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