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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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國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被 告 林國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8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慶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不否認近期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梁 光 宗
檢 察 官 葉 怡 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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