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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量販超市慈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充電傳輸線1盒、雙葉東京鐵塔冰淇淋1支、小美大盛冰淇淋1支,並藏放於身上,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
嗣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經警在上開店外查獲,並於曹益銘處扣得上開物品。
案經喜互惠量販超市慈安店店長林文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曹益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相似之竊盜前案紀錄(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09年2月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喜互惠量販店超市內販售商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竊取之商品已歸還該店店長林文良保管,損失已獲彌補,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為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充電傳輸線1盒、雙葉東京鐵塔冰淇淋1支、小美大盛冰淇淋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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