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30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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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維中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7 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前,見黃冠文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在車內之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嗣遭黃冠文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維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四)蒐證照片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為竊盜犯行之意志不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未與累犯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犯罪所得80元,業經告訴人黃冠文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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