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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41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永聖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今獎大麯酒1瓶,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08年12月1日下午3時6分許,至同上統一超商永聖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今獎大麯酒2瓶,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店長陳秀穎發覺並報警,員警到場後於簡伯勳處扣得今獎大麯酒1瓶、今獎大麯酒空瓶1瓶。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簡伯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秀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統一超商永聖門市店經理林崴宸並具狀稱願與被告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現為無業,自稱教育程度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今獎大麯酒3瓶,其中1瓶已扣案並發還予證人陳秀穎,另2瓶被告已於嗣後至上開門市結帳,故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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