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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生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生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生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1日8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陳秉豪住處前,趁陳秉豪疏未看管之際,徒手拔取陳秉豪摘植於該處之大陸妹蔬菜5株。
嗣經陳秉豪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生月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20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本次竊盜之物為大陸妹蔬菜5株,及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不識字、有中度聽力障礙之身心障礙情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大陸妹蔬菜5株,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予以宣告沒收之,且因並未扣案,尚需宣告追徵之,惟經本院審酌該部分犯罪所得價值相較於執行沒收需付出之司法成本尚屬低微,執行沒收顯然有失比例原則且不符合訴訟經濟,為節省司法資源不必要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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