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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勝傑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透過「萬安車業行」(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4,728元,共分24期清償,自108 年8 月20日起至110 年7月20日止,游勝傑應於每月20日繳納3,947 元予仲信公司,並約定於游勝傑繳清全部分期價款前,該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游勝傑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出賣、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
詎游勝傑於108 年7 月19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8 年8 月19日擅自將該機車以45,0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仲信公司向游勝傑催討未果,經查詢後得知該機車業於108 年8 月19日過戶予他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度(刑)丙字第0807A11605號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繳款明細表、機車行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附條件買賣之情形,係由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迨買受人支付全部或一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則買受人於完成價金支付或條件前,出賣人自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從而,倘買受人於取得該物所有權前,將該物逕為處分,自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查,被告明知與仲信公司間就上開購買之機車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該約定書第3條就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等)標的物」等情,此有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明知於分期付款價款全部清償前,就上開機車僅具使用、占有權,仍未取得所有權,然被告逕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他人而為處分行為,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將該機車逕以所有人自居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竟於取得該機車一個月後、買賣價金分文未付之情形下,擅自以所有人自居而將該機車賤價轉售予第三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約定應繳付總額為94,728元,每期應清償3,947 元,而其分文未繳納即將該機車以45,000元賤價轉賣予他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
則被告變得之財物雖僅有45,000元,然其藉此快速獲得金錢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轉售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就本件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該機車原有價值加以計算,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
而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應為94,728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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