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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肆點捌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家奇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37、5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19、17461號、88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3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305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因涉犯另案竊盜為警於上址前攔查,經其同意帶同警方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楊家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4.8640公克,驗餘毛重共計4.858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楊家奇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楊家奇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7、5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8、20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4.8640公克,驗餘毛重共計4.858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
而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1日,甫於10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戒除惡習,其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及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4.8640公克,驗餘毛重共計4.8581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用於本案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等語(見警卷6頁、毒偵卷第48頁及背面),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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