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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嗣於民國108年2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50公克,淨重0.9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228公克),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110 年6 月26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5號撤銷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9 年度撤緩字第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於本件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先主動將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警員,且坦承其於當日凌晨1 時許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850公克,淨重0.9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2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50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963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扣案可考。
又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抽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號撤銷之,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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