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31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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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捌參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柒陸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惟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違反預防再防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知自我約束,竟怠於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839公克,取樣0.0075公克,驗後毛重0.3764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41569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為證,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1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25日23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2公克)及吸食器1組,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1、2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980803294號函亦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
108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15、846、876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
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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