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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志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民國106年6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其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4樓之5居處內,以加水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20日晚間6時15分許,因另案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35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6年7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上開居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於106年9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9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M106163、TM106169、TA0000000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3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第1035號、第16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107年11月7日、11月28日、12月20日、108年1月11日)到該署採尿,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31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9號、第40號、第4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法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3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5月9 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而被告前揭轉讓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均為同一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遵守緩起訴附命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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