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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羽飛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8日凌晨3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劉羽飛於108年7月8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遭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劉羽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1紙。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前有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1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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