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322,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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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宏森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4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宜蘭縣宜蘭市、羅東鎮等地,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供人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而經營地下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俗稱「2星」、「3星」等簽賭方式,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由吳宏森以其暱稱為「宏森」之LINE帳號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之簽注單,若賭客對中所選號碼,「2星」可獲得5,300元、「3星」可獲得53,000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所押注之簽注金則歸吳宏森所有,嗣於109年1月4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吳宏森當時住處搜索,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3,200元,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宏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照片附卷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自108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1 月4 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行為,自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8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1 月4 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賭博相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約為1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3,200元,係被告日常生活費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本案的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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