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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5日17時32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蘇澳車頭店」,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超級快充不鏽鋼管線」1條(市價新臺幣249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
嗣於次(6)日15時許,該店店員盤點店內商品後,發覺上開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8日通知蔡政衡到案說明,蔡政衡主動交出上開遭竊之贓物(已交還劉淑芬保管),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政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劉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悔過書、和解書、扣案物照片各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年紀輕輕,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便利商店商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將竊取之商品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警詢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3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大學在校學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年紀輕輕,思慮不周,而觸犯本罪,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超級快充不鏽鋼管線」1條,業經被害人劉淑芬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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