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32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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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伍肆柒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管壹支、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永豐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猶不知慎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2日20、2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附近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599公克、取樣0.0052公克)、吸管1 支、吸食器2 支,並徵得吳永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N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N0000000 號)。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管1 支、吸食器2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2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9022456 號函暨附件鑑定書。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四、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他案違反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 年8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罪名部分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似,則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罪質相似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固稱扣案第二級毒品係伊主動交予警方云云,惟警方係於109 年1 月22日晚上23時許執行巡邏勤務,在三星路六段712 號前發現被告違規將車輛停靠在路旁乃上前欄查,並在車外即見車內駕駛座上疑有吸毒所用之吸管,被告始主動交付該扣案毒品等事實,有卷附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

則警方於被告自白前,已發覺其吸毒所使用工具,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0.5599公克、取樣0.0052公克),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管1 支、吸食器2 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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