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108年11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 (二)於109年1月5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 (三)於109年1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施用毒品犯行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
- (三)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已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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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忠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
詎賴忠緯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108年11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賴忠緯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月5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賴忠緯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1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賴忠緯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9年1月20日上午11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先後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賴忠緯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號卷第19頁正背面、109年度毒偵字第76號卷第17頁正背面),而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於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109年1月20日上午11時38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分別呈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3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號卷第3至6頁、109年度毒偵字第76號卷第3至6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第3至6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又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毒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故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屬合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五年內二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本件3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思就此矯治自身毒癮,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足徵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兼衡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8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之前科素行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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