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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琦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月1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2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琦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被 告 黃琦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琦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14時40分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本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緩起訴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琦煌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是吃「晟德甘草止咳藥水」,另外朋友施用安非他命時,伊有在旁邊等朋友幫伊工作,可能是因為這樣才吸到安非他命菸,尿液才會有毒品陽性反應等語。
經查:(一)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6ng/mL、安非他命濃度222ng/mL等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亦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此部分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查。
從而,依前開函文說明可知,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既然均禁止使用於藥物,則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或經藥師合法調配之藥品,自無可能摻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服用該成藥後所排尿液,顯無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而被告雖辯稱於108年11月4日採尿前服用「晟德甘草止咳藥水」,並當庭提供「晟德甘草止咳藥水」,惟「晟德甘草止咳藥水」係經主管機關以「衛署藥製字第059035號」許可製造,屬於合法製造之藥品,揆諸前開說明,藥物中即無可能違法添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另被告辯稱係吸入二手之甲基安非他命煙氣所致(即俗稱二手煙),惟因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查。
是本件被告既已吸入足量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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