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33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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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原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原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羅清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原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羅清順,致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骨折及右側頸部撕裂傷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以及被告前有槍砲、懲治盜匪、恐嚇取財、放火、傷害、殺人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目前因殺人案件在監服刑,仍不思反省警惕,在獄舍內又犯本件傷害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楊原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原龍與羅清順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2時27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平二舍9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楊原龍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羅清順,致羅清順受有下頷骨骨折及右側頸部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案經羅清順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原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紙、談話筆錄3紙、收容人陳述書10份、告訴人羅清順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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