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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HI H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THI HUONG犯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LUONG THI HUONG係越南國人,前經勞動部核准來臺工作,嗣因其與原雇主之聘僱關係終止,後已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
惟LUONG THI HUONG為求在臺灣繼續工作,竟於民國10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我國國人黎氏心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嗣於108年11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郭家養生料理」應徵工作時,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冒用黎氏心之身分,向不知情之胡志鴻應徵工作,並出示黎氏心之國民身分證,表彰渠為黎氏心本人,用以取信胡志鴻,使不知情之胡志鴻因而誤信LUONG THI HUONG為我國國民黎氏心而予以雇用,足生損害於胡志鴻、黎氏心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9年4月15日10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在「郭家養生料理」內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ONG THI HUONG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21-22頁),核與證人胡志鴻、黎氏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1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戶役政查詢資料、現場查察照片、黎氏心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12、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爰審酌被告為能在臺繼續工作,竟不循正當管道取得許可,卻任意冒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以謀求工作,所為足生損害於雇主、黎氏心本人、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及對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後有其他犯罪之情事,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㈠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㈡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㈢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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