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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陸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雨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14時2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該店店長游裕吉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貨架上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6片(價值新臺幣354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商品帶進店內廁所並藏放在身上後,未經結帳即騎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9日15時30分許,該店店長游裕吉盤點商品後,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偵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雨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游裕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毀損、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年紀輕輕,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便利商店商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尚非嚴重,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6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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