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游人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 二、證據:
- (一)被告游人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三)告訴人無摺存款之收執聯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五、沒收部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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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人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人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人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樂樂」之人聯繫,並於同年5月28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石牌地區之統一超商(下稱統一超商),依「林樂樂」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樂樂」收受,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林樂樂」所指定之密碼,而容任「林樂樂」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31 日上午9時、下午1 時許,致電李美玲,並依序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大安分局人員等人,向李美玲表示:李美玲有網路欠費云云,致李美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5月31日中午12時28分許、下午2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同榮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50,000 元至游人翰前揭郵局帳戶內,其中100,000 元部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因李美玲查覺有異,即時報警處理,該帳戶乃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上開50,000元款項,該50,000元業由李美玲領回。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游人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無摺存款之收執聯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32張。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利用各種方式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為成年人,並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水泥工、擔任廚師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應認被告斯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賺取外快之私利,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他人所指定之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係本於牟利之目的,先後2 次詐取告訴人財物,其時間緊接,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有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是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惟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之利益,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至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先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其中100,000元部分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餘50,000元部分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存卷可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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