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陸湘鏈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陸湘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
-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釋放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 (二)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 (三)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
-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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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湘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湘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陸湘鏈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陸湘鏈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宜蘭市南館市場2樓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陸湘鏈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通知其至派出所採尿並製作筆錄,陸湘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同意隨同警方至派出所接受採尿,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1日下午5時56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陸湘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6頁),而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9年2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9022125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
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百七十五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均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犯前揭犯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舉,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同意隨同警方至派出所接受採尿,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09年2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至5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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