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李嘉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 (二)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
-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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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嘉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友人蔡建暐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許,警方因認李嘉琪、蔡建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蔡建暐住處執行搜索,就李嘉琪部分未搜獲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並將其帶返回所,李嘉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5日下午4時30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107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於107年6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706291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原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附期程連續一年為限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5962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二年,惟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遭檢察官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596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及命令,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07年6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至3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本次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期程連續一年為限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未思就此矯治自身毒癮,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及命令,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足徵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兼衡被告前已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自陳),職業為廚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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