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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6 年12月2 日」更正為「106 年11月7 日」;
並補充「林耀中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應構成累犯。
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次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並無再犯原因關連性,且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截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形貧寒,且本件合於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1號
被 告 林耀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60、907、10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6時多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所,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另案調查,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耀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請考量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請酌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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