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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7 年3 月14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3 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報警表示有數名年輕人持槍至其住處內,經警到場後未發現有上開情形,惟見黃建偉精神恍惚,經其同意後為警於翌(4 )日凌晨0 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Q109002),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Q109002)、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曾於93、106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 .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二者犯罪之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陳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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