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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斌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42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109 年12月6 日止,現於緩起訴期間。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5 日8 時25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宗斌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所列管之施用毒品犯緩起訴被告,為該署觀護人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接受採尿,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被告於109 年2 月5 日所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5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堪認被告於109 年2 月5 日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故被告稱其係於採尿前6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不可採。
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部分,更正如上。
四、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42 號,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109 年12月6 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逕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以農為業,前有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品行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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