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35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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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豪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文豪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乘李金萬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某宮廟,貸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李金萬,約定每15日為一期,利息為百分之10,並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金萬並當場交付面額為2 萬元之本票予游文豪作為擔保。

復於同年7 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附近路邊,貸以1 萬元予李金萬,約定同上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第一期利息1,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金萬並當場交付面額為1 萬元之本票予游文豪作為擔保。

嗣因李金萬無力還款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金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附有被告與被害人李金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前後2 次貸與被害人款項並收取利息之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所有,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於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所生之危害非輕,其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參酌被告僅為一時貪念賺取高額利息,故而為此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現職殯葬業、中產家庭,受有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貸放金額及收取利息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退還告訴人6 萬元,被害人亦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收據1 份在卷可稽,則倘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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